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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對臺灣原住民的統治方式與儀式 本期專題 54 2023/04

文/陳鴻瑜

陳鴻瑜

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名譽教授

  

I. 前言

  

  臺灣在1624年荷蘭統治以前,散佈著許多大小不一的部落,大者人數不滿3千,小者不滿百人,各部落由其族長、長老或頭目領導。由於沒有出現大一統的王朝,沒有統一的語言,以致於各個部落各自講他們自己的語言,彼此溝通困難。為了爭奪狩獵場,防止隔鄰的部落的入侵,而以戰爭阻止對方的覬覦,戰勝者割取對手之人頭,除了誇示英勇外,亦用來嚇阻對手。

  早期臺灣住民除了原住民外,亦有華人。華人何時移入臺灣,不可考。宋國趙汝适的《諸蕃志》一書曾記載臺灣島上有毗舍耶人(趙汝适 1986:86-87),此應該是曾到過臺灣島的華人告訴他的,否則臺灣原住民不通中國話,他不可能從臺灣原住民知曉島上的情況。

  臺灣原住民族在17世紀應是物質文明發展落後地區,他們信仰拜物教,有偶像祭拜。原住民大多從事漁獵生活。荷蘭從1624年到1662年期間統治臺灣,它如何將原住民基督教化成現代政體下的人民,是為本文關注的焦點。本文將從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等層面分析荷蘭的治臺政策。

  

II. 以武力逼簽和約

  

  荷蘭以外來勢力入侵南臺灣的大員一帶,自然引起原住民和華人的不滿,第一個反擊入侵者是小琉球島的原住民,結果遭到荷蘭滅族之懲罰。荷蘭一艘快艇金獅子號(Gouden Leeuw)於1622年10月航抵拉美島(Lamey;Lameijess。即小琉球島,荷人稱之為金獅島)避風,船員登島後全遭島上土著殺害,故荷蘭在1632年5月3日出兵討伐小琉球島上原住民,加以報復性殘殺。根據《熱蘭遮城日誌》之記載,小琉球島被抓者有700人,被殺死者有550人(江樹生 1999:233-473,2002a:380;村上直次郎 1970a:100)島上幾乎已沒有小琉球島語族。荷蘭大員當局將該島出租給華人,招來臺灣地區的原住民前往開墾。

  荷蘭在1624年入據大員,設立統治機構,派遣最高官員是行政長官(或稱總督),並開始在大員興建堡壘。該地靠近海邊,地方過小,只是沙洲,沒有淡水,易被海水沖塌,故在新港(今臺南新市)選擇一條淡水河邊的適當地點建設新商館。行政長官宋克(Martinus Sonck)於1625年1月15日前往新港,與當地原住民的頭領建立友好關係。1月20日,新港有70名頭人到大員荷人駐地,宋克親切款待他們,用15匹棉花布(棉花)向他們購買一塊大小足夠荷屬東印度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大員的公司商館決定將該新港地點命名為普羅民西亞(Provincia)市鎮,以紀念荷蘭7省的聯合(江樹生 2007:161-163)。

  該新港又稱為赤嵌(Saccam),荷蘭在東西方設砦以當守備,建設公司宿舍、倉庫、病院等,並採取類似開發巴達維亞城一樣的作法鼓勵華人移入,以期華人帶動商貿及增加人口數,使成為繁華之城市。有一段時期該地居民染瘧疾者甚多,華人皆逃去,後經逐漸改善,居民才漸見增多(村上直次郎 1970a:17-18)。當時新港有土著400人居住(同上:48-49)。

  剛開始時,荷屬東印度公司和新港一帶的原住民維持友好關係,雙方進行商業往來。至1628年6月新港原住民接受荷蘭為其保護者,雙方訂約(所謂訂約應是荷蘭人宣布條約內容,新港長老予以口頭同意,因為他們不識文字),新港原住民願服從公司之命令(村上直次郎 1970a:73)。此應是一個好的開始,荷蘭與新港原住民以和平方式,雙方各得其利。

  接著在1629年12月2日,新港以北的目加溜灣社和麻豆社的居民因殺害荷人,而派代表至新港社,向荷蘭官員請求和解,讓他們自由地、不受迫害地至大員見長官,以便締定和約。荷蘭提出以下條款令其遵守,如此則可獲得並享受荷方的友誼。

1. 歸還被殺荷人的頭顱和骸骨。

2. 歸還被奪去的荷人所有武器。

3. 每年獻出感恩禮物。

4. 目加溜灣的華人頭家(cabessa)Hoytsee,被認定為造成這場衝突的大煽動者。

5. 交出跟他們殺害之同等荷人人數的青年人,照巴達維亞(Batavia)總督閣下的意見處置。

6. 派出跟荷人去他們各社相等人數的人質,如同荷人住在新港時那樣,以便荷人能平安的在那裡來往。

  經過交涉後,目加溜灣社和麻豆社的代表答應遵守前述三條。至於其他各條,未能達成協議。等大員長官前往中國回來後,雙方再議,讓他們有足夠時間去考慮(江樹生 1999:6)。

  荷蘭在1632年5月率軍與蕭壟、新港土著及福爾摩沙(臺窩灣[安平])一團,出征小琉球島,予以滅族。麻豆土著曾殺害荷人及未能如新港及蕭壟居民參加與援助荷軍,損害荷蘭在大員之威嚴,故荷蘭想懲罰麻豆,於是趁現下新港人及蕭壟人正聯合與麻豆人交戰之際,出兵加以懲罰。

  1632年11月23日,荷軍500人分為七隊進攻麻豆,麻豆人外逃,荷軍輕易佔領麻豆村,未損失一人,亦無一人負傷。荷軍破壞及焚燬麻豆住屋。

  11月28日,有麻豆頭人與長輩2人代表該村,與新港人及蕭壟人數人及牧師尤紐斯(R. Junius)一起到熱蘭遮城,請求如新港人對荷蘭人同樣方法,准其歸順。

  荷人提出和約草案,請麻豆代表攜回討論。12月3日,麻豆代表再至大員,答應和約各條款,並將攜來之檳榔及椰子小樹數株,栽種入土,以為歸順之證據。彼等以此表示將土地連同產物,讓渡予荷蘭。荷蘭將該條款布告附近各村(村上直次郎 1970a:123-126),這是荷蘭與臺灣原住民議定之第二個和約,麻豆將其土地讓渡給荷蘭,且致送檳榔及椰子小樹苗表示讓予土地及臣服,此成為日後荷蘭與臺灣其他原住民建立統治關係的象徵儀式。

  荷屬東印度公司與麻豆社頭人訂立和約內容如下:

1. 歸還被殺荷人頭骨及骸骨、荷人之小銃及其他銃器和衣服。

2. 呈獻栽種土上之椰子及檳榔小樹表示將其自祖先以來所有麻豆村及附近平地,完全移讓給荷蘭之議會。

3. 今後不再敵對荷人或其同盟者,接受其保護,服從荷人選任之四首領之命令。在麻豆四所教堂中,每三個月輪流在其中一所懸掛公爵旗。

4. 荷蘭若與他村或本島土著交戰時,麻豆將協助荷軍參戰。麻豆亦期望荷人在公司規定所許範圍,儘量援助麻豆。

5. 麻豆對於在彎簡(譯音)燒石灰之華人及作鹿皮買賣或其他交易而需要使用平地之華人毫不加害,而許其自由通行。但不得將中國海盜、脫逃之荷人或其奴隸,留於家中。

6. 警吏出示公爵笏仗於個人或多數人時,應即時往新港城,命其辨明或出為勞役時,應即應之。

7. 麻豆承認殺戮荷人之罪,每年逢上述起事之日,應攜牝牡大豬送予長官。長官對此,為證示持續友好,賜給麻豆公爵旗四面。

1635年12月18日,於熱蘭遮城。

漢士.布德曼士 簽名

  

  嚴格而言,該項和約僅有荷方長官漢士.布德曼士簽字,麻豆長老因為不識字,故沒有簽字,是由荷方宣讀,麻豆長老口頭承認,在國際法上是無效的和約。以後荷蘭與其他臺灣原住民部落「議定」的和約都採用此一方式,屬於無效之國際條約,惟因臺灣原住民部落武力不及荷蘭,只得遵守該項荷方片面簽名之協議。

  以後1年多跟荷方締結和約的南臺灣村落達22處,荷蘭在這些締結和約的村落進行傳教工作。

  到了1644年9月在北臺灣去雞籠繳納年貢,向荷蘭指揮官表明願意歸順公司的村社一共有30個(江樹生 2002a:362)。

  1645年3月,荷蘭警告琅嶠藩主,如不與公司訂立適當之條約,則考慮以武力強制之。請該藩主前往大員,表示服從並承諾下列條件(村上直次郎 1970b:456-458):

1. 荷蘭承認藩主為哥拉諾斯(Coranos)、托拉斯瓦克(Tolasuacq)、巴魯尼基斯(Valnigis)、斯達基(Sdaki)及攀庫索爾(Vanghsor)五個村落之首領,應由他徵收這些住民之租稅。在其死亡後,不得由其子、兄弟或其他親族徵收,而應報告公司聽從其指揮。

2. 領內各村落各選出長老2人,由公司賦予跟其他村社一樣之權限。

3. 上列5個村落之人民需與其他之福爾摩沙人同樣,每年向公司納貢,藩主為永久;長老則在職期間予以豁免之。

4. 藩主每年應與長老出席赤崁之南部地方會議。

5. 非經荷方特別許可不得安置中國商人於其村內。如果有違者,將處罰之,應引渡交予荷方。

  南臺灣最大的原住民部落琅嶠社在荷蘭的武力威脅下,接受荷蘭的保護,其長老人選由荷蘭決定,並被迫每年參加南部地方會議。至1650年初左右,除了臺中大肚地區的原住民尚未歸順荷蘭外,北部和東部地區的原住民村社大抵都歸順了。荷蘭藉召開地方會議將他們納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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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17世紀的熱蘭遮城
(圖片來源:History of Taiwan, Wikipedia, https://en.wikipedia.org/wiki/History_of_Taiwan,2023年3月20日上線)

  

III. 舉行地方會議

  

  荷蘭在臺灣之統治機構,主要設置有大員長官和福爾摩沙議會(由官員、城堡長官和教會傳教士組成)。此外,在荷蘭征服的村社設置地方會議,召集各村社長老(頭目、酋長)參加,其主要目的是宣達政令、委派各村社長老以及協調各村社之間的問題。

  1641年4月11日,荷蘭大員長官杜拉第紐斯(Paulus Traudenius)在赤崁舉行地方會議(Landdag),出席的有6個北區村社的22名長老,和8個南區村社的20名長老,另有福爾摩沙議會議員參加。擔任翻譯的傳道莫金紐斯(Merkinius)向那些村社長老宣稱,前任長官已於1640年3月11日去世。那些村社長老以幾頭豬和其他小東西呈贈長官,表明對公司與長官杜拉第紐斯的順服(江樹生 2002a:1-3)。莫金紐斯責備福爾摩沙人繼續的互相爭鬥。他命令他們要和平相處,有糾紛,就要至熱蘭遮城向長官與議會申訴。為了要堅定友誼,荷方贈送每一名長老一件黑色的緞袍和一根日本的籐杖。會後荷方款宴與會者(同上:6)。

  1644年3月15日,福爾摩沙議會決議,在北區地方會議中宣布,對那些長老不再像以前那樣發長袍給他們了,但是,為了要象徵他們的權勢,要發給每一個來參加會議的長老一根以銀彫刻公司徽章之藤條(權杖)(江樹生 2002a:245)。

  議會又決議,要像荷蘭的習慣,長老任期一年,按照村社大小指派1-4名長老,教師不得成為長老,長老也不得成為教師。也宣布,任何人不上學或不上教堂者,每缺席一次,就要罰l張母鹿皮,這項處罰由探訪傳道(cranckbesoucke或譯為疾病慰問師)登記,由長老收取交給該地政務員。諸羅山的人必須提供一塊田地給他們的本地教師及其他相關的人,那塊田地的大小,要足夠維持教師每年的生活費用(江樹生 2002a:246)。

  3月21日,因為大員長官已離開臺灣回巴達維亞,由大員議長Maximiliaen Lemaire在赤崁召開地方會議,有幾個南區村社的長老在赤崁參加北區地方會議。由代理地方官Joost van Bergen用新港語向那些長老宣布相關條款,然後再由幾個長老用Tarrokay語(雲林和嘉義一帶使用的語言,可能為虎尾壟語語系)宣布這些條款,而那些最重要的條款也翻譯成山區的語言宣布。

  在這次會議上,內容跟去年的地方會議相同。較為不同的是,對繳不出鹿皮的窮人,允許長老或教師用藤條鞭打之類的處罰,以取代繳交鹿皮。此外,也宣布可使用稻米和鹿皮繳稅(江樹生 2002a:248-250)。

  4月19日,舉行南區地方會議,首先宣布議長已經接替他的前任,被任命為長官,要求大家服從。由Joost van Bergen用新港語宣布,由麻里麻崙社的長老Ovey用大木連語,由Davolach用Tarrokay語,由Kaylouangh用Tacabul語,並由Poulus(即Parmonij)用卑南語繼續傳譯說明。其宣布之內容,如同北區地方會議之內容。不同之處,例如,關於要把華人遷出他們村社的事情及其理由;關於要尊敬牧師與其他教會人員;凡事都要向政務員報告,以便由他按照情況設法處理;關於建造幾所新教堂、新學校、教師與探訪傳道的住宅等事情;若遭他村社入侵,可大膽地反抗,勇敢地自保;協助經過他們的村社的荷蘭士兵,但如果他們要求超過需要的東西,不必聽從他們,要把情形告訴荷方(江樹生 2002a:261)。

  1644年3月下旬先後舉行北部、南部及東部會議,照例在赤崁舉行。北部23村落,南部39村落(至少附屬於18大村)及東部11村落之酋長等偕同隨員,多數出席,上列各村落之中,北部14村落及南部4村落,從前全不服從,現在都來參加。會中宣布事項跟去年一樣。

  荷蘭嚴格限制原住民遷移居地地點,不同意村社居民遷移他處,不同意住在平地之居民遷到山區,鼓勵居住在山區的村落遷移到平地。1644年4月,新大目降土著數家族約計60人,在故長官杜拉第紐斯時代,曾鼓勵他們接受基督教教育,准其遷居新港,後來他們數次申請欲回原地,未獲許可,而竟前往故地築屋種稻,因此,為示儆戒起見,將上列房屋及水田予以破壞,而將該人等帶回新港居住,並將主謀者中之2人繫鎖以示懲罰(村上直次郎 1970b:413)。

  1648年3月10日。在赤崁舉行第五次北區地方會議,會上宣布,一年一度的貢賦,現在因巴達維亞當局的寬宏大量而取消了。大員當局要求與會的長老答應遵辦下述各項:

1. 按照荷蘭的習慣,長老任期一年,權杖不得借給任何人使用,要於明年帶來赤崁。如果有人在這期間死亡,代理人要小心保管,以便將該權杖交給荷方,或於下次召開地方會議時帶來會場,並詳細說明該長老死亡情形。

2. 任何人,無論是家屬或社民都不得像以前那樣隨意搬家遷居,但要先向荷人報告,由荷方決定是否准許他們搬家遷居。

3. 如果看到沒有佩帶贌商專用的銀牌的華人來他們村社交易或出入,他們得通知荷人之後,予以捕送至大員城堡,每捉來一個可獲得5塊棉花布。

4. 各社之間不得發動戰爭,一旦發生糾紛,要向荷方報告。不過,如果在邊界或自宅遭遇敵人襲擊,他們得以自衛。

5.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參加或離開地方會議,甚至未結盟的村社的人或從敵方村社來的人,也都可以自由來去,開會期間絕不過問任何發生過的過錯或不快之事。

  議長在地方會議後宣布將赤崁改稱為Hoorn,然後經由翻譯員以中國語言稱呼該地,並用書面公開宣布,命令以後在口頭上與書面上都要使用Hoorn以取代Saccam之稱(江樹生 2002b:11-12)。

  1648年3月13日,議長在Hoorn舉行南區地方會議,在會上鼓勵瑯嶠的其他村社去攻擊圍困荷方的那些敵人,如此可得獎賞(即每取得一個男人頭顱賞4塊棉花布,活捉一個男人賞10塊棉花布)(江樹生 2002b:16)。

  在該次會議上還宣布:「已經接受基督教教育的村社長老,必須為當地人教師供應食米(按照老習慣每戶每年供應10斤米)」(江樹生 2002b:20)。

  1648年5月16日,南方各村社,除了反叛的Barbaras人之外,都與荷蘭締和(江樹生 2002b:44-45)。至此時,荷蘭才控制南臺灣各社。

  1650年3月15日,在普羅岷西亞(Provintie),舉行第七次北區地方會議。由翻譯員分別用新港語言、山區語言和Camachat的語言,將去年所有條款的大部分,以荷蘭的名義向這些福爾摩沙人宣講,一年一度要繳納的貢賦,今年,巴達維亞總督和東印度議會出於關愛之情又予以取消了。

  大會宣講內容跟以前一樣,較為特別的是:1. 為了維護各社安寧與和平,各社的人都要在自己獵場打獵,不得到他社獵場打獵,除非獲得荷方批准。2. 各社仍需供應本地人教師生活所需的米,每一個大房子(groot huys)每年供應15束稻子,中等房子的供應10束,小房子供應5束稻子,每束稻子脫粒之後需重約1磅。3. 此地鄰近村社的居民,不得放狗,必須將狗綁住,俾免傷害在那高地及其附近的小家畜,而且將來點火燒他們獵場時必須小心地燒,以免燒壞華人的稻作或其他作物。4. 這鄰近村社的原住民,不得在其村社地區以外追趕任何華人,去查看有沒有人頭稅單等,只能在他們的村社內追查(江樹生 2002b:105-111)。

  3月18日,在赤崁舉行南區地方會議,參加此次會議有許多社的長老是女性,當時原住民有施行母系社會,所以有女性長老,荷蘭接受原住民女性參政。

  Knanga社長老Pourivil出席會議,他也按照締和的條件,帶一隻閹割的公豬和一些珊瑚來交付,這些是因他犯錯而被處罰的;他們也答應改過,並為表示願意順服,交一把砍刀給荷方,這是他們宣誓的方式。因此,荷方在所有長老面前宣告,這個社已經是朋友了。為要使Talakobus社的人承認謀殺荷蘭人的罪行,罰他們此後每年在地方會議時必須帶一隻閹割的公豬來交付。Talakobus社、Varongit社和Coeloelauw社的人也要同樣如此處罰(江樹生 2002b:112-119)。

  福爾摩沙議會於1650年2月13日派出一支120名軍隊去南區村社,要去張揚公司的權威。那些士兵還鼓勵平地的盟友村社去向山上他們的敵人和威脅者報仇。答應他們每砍得一個敵人的頭,將從公司獲得3塊棉花布的獎賞(江樹生 2002b:181)。

  1651年3月7日,在赤崁舉行第八次北區地方會議,先由長官向荷蘭人翻譯員講話,然後由他們依序用新港、虎尾壟、Camachat和山區的語言向原住民翻譯,宣講下列各項要點:跟去年一樣,每社人民無須繳納年度貢賦。新規定是有關於設有基督教學校的所有村社,取消負擔當地人學校教師的生活費的義務了,以前每戶都必須提供數束稻子給當地人教師。現在這些教師將每個月從公司領取薪金。因此以後他們不必再給他們稻子了。各社長老如有通姦、酗酒、粗野無禮的生活,都被免職(江樹生 2002b:184-185)。

  大會照例由翻譯員以他們各自的語言宣講,內容跟以前一樣,可能是原住民喜歡酗酒,所以在會上慎重勸戒所有的長老,務必自己戒除酗酒的習慣,用以作為少年人的良好模範(江樹生 2002b:190-191)。

  1652年也循例在赤崁的公司庭院裡舉行地方會議。3月23日從53個北區的村社來的酋長聚集開會。3月25日也有從52個南區村社來的代表在赤崁開會。6月12日,第一次在東岸,距雕熱蘭遮城約6日路程的卑南,舉行東區地方會議,在卑南那裡派駐一個士官和23個士兵,在那次會議中有34個村社的酋長出席。

  截至1652年5月統計,向公司登記結盟的福爾摩沙村社總數有251社,合計居民總數為59,805人,住家總數為13,893戶(江樹生 2002b:284)。

  此項地方會議一直到1661年才取消,因為鄭成功開戰威脅日增以及地震而導致目加溜灣人、焦吧年人和大武壟人逃出原住的村舍,有60人和前往協助叛逃領袖Dapare的30名干仔霧(Kanakanmavo)人一起逃到一個叫Tosicil的高山上,意圖脫離荷蘭的統治,荷蘭稱他們為叛徒(江樹生 2011:387,394)。

  

IV. 司法審判

  

  荷蘭在臺灣並沒有設立法院,司法裁判是由行政長官決定。最早的一樁審判是採取公審。1637年12月1日,獲得荷蘭承認和支持的放索仔社頭領遭人殺害,長官范得堡率領隨從140名士兵前往放索仔社逮捕兇手,並主持審判。他採取公開審判程序,除了有放索仔的居民參觀以外,還有鄰近的Dolatocq社和Vevorangh社的人,以及搭加里揚的長老們帶領的850個人在場,經過公開審訊,並與各長老商議,決定將5名兇手處以死刑。繼由長老們向圍觀的群眾公開宣布他們所犯的罪狀,並警告每一個人,要以此引為鑑戒,以免遭受同樣的不幸,而要繼續忠實於他們的長老,於是在眾人之前執行了處決,但只處決3人,另外2人予以釋放,用以展示荷方不是對所有的人都要報復。此外並公開嚴厲警告放索仔人,要把放索仔的首領指揮權交給被謀殺的Tacomey的兄弟和兒子,承認這兩個人為他們的長老和首領,並服從他們。並令那兩位被赦免的人去告訴那些不服從的人,以後要多多小心,服從公司。圍觀群眾有人來請求要被處死者的耳朵、有人要牙齒、有人要頭髮,荷方都讓他們去取了,以便藉著這行為把他們更結合到荷方這邊來。荷方還允許被赦免的Tipikat取得被處死者的頭顱,因為他為此懇切乞求,也允許他去埋葬這些死者(江樹生 1999:361-364)。

  從上述審判及處決人犯的過程來看,充滿著恐嚇手段,並非公道正義的司法行為。荷方藉此公開審判樹立權威,要眾人服從公司支持的長老。

  1642年10月9日。三貂社酋長的兒子Pantochan,因為不肯替代他生病的父親指揮居民帶新鮮食物去給荷軍,拒絕戰地指揮官的命令;金包里社與Taporij社的長老Sisinjan的罪名同上;Tamorij Alonce因唆使三貂社的人反抗荷蘭;3個金包里社的俘虜中的2個人,因他們的不服從、並攜帶他們的武器逃入山裡、不聽從戰地指揮官的使者的話。結果有9個人遭逮捕。由稽查官起訴他們的罪刑,戰地指揮官與他的議會舉行審判庭,宣判吊死那些俘虜當中的6個人。因此犯案的9人,必須抽籤來決定哪6人將被處死。

  10月10日,執行上述宣判,上述6個人,於抽籤之後,就被吊死。其他人則被召到戰地指揮官面前,也有幾個議員在場,由戰地指揮官告訴他們現在已經自由了,可以回家,要把此地發生的事情,以及他們的同伴被處死的理由,據實轉告別人。戰地指揮官命令該村社長老與重要人物,要立刻偕同10到12個人前往城堡領取親王旗。荷方將再次寬恕接納他們,只要他們願意服從。荷方也要把金包里社與Taporij的人的妻子及所有俘虜都歸還給他們。如果不肯順服,還要繼續頑強反抗,則荷方將追殺他們,把他們的村社燒毀,而且還要命令仍服從荷方的噶瑪蘭與淡水的居民,去追殺他們,使他們無處可去。

  10月11日早晨,金包里社與Toporij社的居民向荷方請求原諒。荷方寬恕接納他們,任命Theodore為上述兩個村社的長老,並派其他兩個當他的助理來協助他(江樹生 2002a:33-34)。

  這個案子是由淡水的安東尼(Antonio)城堡的戰地指揮官與他的議會審判,判決的結果也是將人犯處決一部份,餘下死裡逃生者用來警告他人。此多已超出司法原則。

  1651年3月17日,一位蕭壟居民Vitock在村外不遠處謀殺其妻子,他被逮捕後,由法務議會審理,他被判決用車輪分屍,然後將他的死屍放在他謀殺他妻子的地點展示,用以恐嚇警告這類行為的人。處決時允許所有村社居民前往觀看(江樹生 2002b:199)。同時,還有3名北區的居民,因搶劫幾名華人贌商,並在鄉下對華人施暴,因此用鞭子抽打(同上:200)。

  5月9日,若干中國樵夫遭Sodorauw社、Sopeieia社與Smackedeideia社的人所謀殺。5月17日經福爾摩沙議會決定,要命令政務員Joannis Olario再次對此詳加調查,如果發現確實如此,就令那些村社交出兇殺犯,如果拒絕,就要立刻令阿猴社人(Akauwers)、塔樓社人(Soetenauwers)和鄰近其他村社的人去追捕攻擊他們,但要特別禁止他們傷害任何婦女和孩童。他們若砍得第一個這些挑釁者之人頭者,將獎賞5塊棉花布,其餘的每砍得一個人頭獎賞3塊棉花布(江樹生 2002b:214)。

  該案例是由議會做出判決,而且採取以暴易暴的方式,鼓勵砍人頭的懲罰。總之,荷蘭在臺灣沒有派遣法官,而是由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來執行司法工作,其結果是造成荷蘭統治臺灣時法治的落後。

  

V. 建學校與基督教化

  

  1636年12月7日,牧師尤紐斯(Robertus Junius)和中尉Joan Jeuriaensz被派去視察新港北邊3個附近的村莊蕭壟、目加溜灣和麻豆,其任務是去丟棄當地居民祭拜的偶像。該村莊有160戶家庭,都很心甘情願地把所有偶像及其附屬物拿出來交給上述代表們。這事進行得非常順利,所以荷方答應他們,將於近期開始向他們施行基督教的教育(江樹生 1999:276-277)。

  據1636年底巡視報告各社人口、就學兒童及受洗禮人數如表1:

  

表1 各社人口、就學兒童人數及受洗禮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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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巴達維亞城日記》第二冊,頁231-232)

  

  1636年,在北部諸羅山、南部搭加里揚、放索、瑯嶠等社,開闢傳教途徑。1637年在放索仔社、1638年在大木連(Tapouliang)即上淡水社開設學校(村上直次郎 1970b:232)。

  1637年1月12日,目加溜灣的教堂和牧師館,由當地居民用竹子建造完成,他們係自願建造,公司沒有負擔費用,公司只負擔草席編織費用,估計費用約為30里爾。牧師尤紐斯已經在本月4日在目加溜灣舉行第一次安息日禮拜,用他們的語言宣講教義。村民也天天禱告(江樹生 1999:281)。

  1638年2月5日,新港的學校有45名男孩,都在學習神的道理,練習他們的晚禱和早禱,用新港語言吟誦主的祈禱文和詩篇一百篇所寫的信經。同樣也有50到60名女孩在學習《基督教義問答書》。所有約1,000人的新港居民,都已經接受基督教義,受洗成為基督徒。

  目加溜灣及附近村莊1,008人中,受洗的有150人,包括學童84人。蕭壟有一所教堂,是由當地居民自願建造的,沒有花費公司的錢。

  2月7日,蕭壟的學校有學童145人。教堂以發射步槍作為召集村民參加聚會禮拜的信號,有1,300多人到教堂恭敬地聆聽牧師尤紐斯的安息日講道。蕭壟的長老在教堂外面,在荷方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公開宣布說,所有的輕浮行為、淫亂、賣淫、強迫孕婦墮胎、一夫多妻(polygamie)、使婦女可恥地懷孕等,這些事情都應予結束。又說男人也要把男性的下體部位遮蓋起來,並且要活得像個基督徒,而不是像野獸(江樹生 1999:379)。

  麻豆亦有一所教堂、一所學校和一間給探訪傳道Jan Simonse和Jan Pieterse居住的住宅。大木連人卻很懇切地請求派遣一名荷蘭人去當教師,他們願意呈獻建造一所適當的學校。最近有大武壟(Tivorang)的使者到新港,請求派一兩名荷人去他們的村莊,去教導他們真道及建造學校,他請求長官允許派遣謙虛又有能力的人去(江樹生 1999:382)。

  3月23日,大木連開辦學校(江樹生 1999:386)。

  1637年4月22日,荷方準備在放索仔社及其鄰近村莊設學校,派遣探訪傳道Jan Michielzen以及士兵Marcus Tomas van Bergen op Zoom和Huybert Trebbelij van Gorcom,和已經學習放索仔語言一年半的士官Warnar Sprosman,由尤紐斯為代表,帶領他們前往放索仔社、Dolatocq社和Verovorang社擔任教師。這三社的村民立即建造一所學校和一間教師的住宅,未花費公司的費用(江樹生 1999:310)。

  5月7日,在南方位於搭加里揚社附近的大木連社和Panendal社的人,請求派遣適當的荷人去佈道,為此,他們願提供一座好的房屋和學校。還有幾個在東邊山區裡的村莊也很想跟荷方締和,為要表示對此事的真誠,已經按照他們的方式,先請人送來幾根箭和矛(江樹生 1999:313)。

  

VI. 原住民呈獻土地之儀式

  

  中國的傳統對於新征服的土地的統治制度,是要求被征服者呈獻其戶口和圖籍,作為今後徵稅的依據。因此「籍戶口」成為歸順的表徵。例如元世祖在1275年要求安南國王陳光昺「籍戶口,輸歲賦,調民助兵」(柯邵忞 1971:5)。明國要求安南頭目莫方瀛獻土地戶口,「明世宗嘉靖18年(1539年)2月癸丑(24日),安南國頭目莫方瀛遣使臣阮文泰等奉表款鎮南關請降,因籍其土地戶口以獻」(張居正等 1984:16-17)。「明世宗嘉靖19年(1540年),莫登庸上土地軍民籍,請奉正朔,永為藩臣」(張廷玉等 1974:8333-8334)。

  在早期東南亞國家,當屬國進貢宗主國時必須進貢「金銀花樹」(Bunga Mas),即以銀打造成樹葉,金打造成花,整個貢禮呈現一棵小聖誕樹。例如13世紀的素可泰(Sukhothai)王國的藩屬國單馬令(Thamarat)、柔佛、馬六甲、土瓦(Tavoy)、馬塔班(Martaban)、漢沙瓦底(Hanthawaddy,即勃固Pegu)、琅勃拉邦(Luang-Phra-Bang)、永珍(Viang Chan, Vientiane),需每年進貢「金銀花樹」以示順服(Chomchai 1965: 24-25)。以後繼起的阿瑜陀耶(Ayudhaya)王國也在1450年規定屬國須進貢「金銀花樹」(Kasetsiri 1976: 82)。

  荷蘭統治印尼群島時,似乎沒有要求歸順的部落呈送「金銀花樹」。但在統治臺灣時,卻要求土著部落呈獻果樹苗,以代替「金銀花樹」,那是因為當時臺灣原住民沒有普遍使用金和銀作為裝飾,所以改為種果樹苗作為歸順象徵。

  荷蘭是自1632年征服麻豆後,要求其呈獻檳榔及椰子小樹數株,栽種入土,以表示其土地歸屬於荷蘭所有。以後凡是被荷蘭征服的部落都以呈獻果樹苗以表歸順、土地歸屬荷蘭所有。那些位在被征服部落周邊的部落,聽說該種「歸順」方法對自己的損失不大,除了可獲得荷蘭的禮物外,又可獲得荷蘭的保護,今後不用擔心遭到隔鄰部落的攻擊,所以就有很多這類的部落自動請求歸順。

  至於呈獻的果樹並沒有嚴格限制是哪一種果樹苗,從荷蘭文獻可知,其種類包括檳榔、椰子、橘子、檸檬、香蕉、荔枝、酸果樹、柚子。呈獻之果樹苗在南臺灣是種在大員城堡內,在北臺灣則種在淡水的安東尼城堡和雞籠(江樹生 2002a:92)。

  

VII. 商業承包稅制

  

  荷蘭統治臺灣之主要目的是做為商業貿易據點,為增加公司收入,實施承包稅制,此主要針對住在臺彎的荷蘭人、華人和日本人。原住民因為缺乏資金和經商技能,故不施及原住民。從1644年12月開始決定在各主要村落笨港(Ponckan)河及南部全體,在一定條件下,令華人或荷蘭人(非公司雇用人)之最高標價者包攬商業。其方式是以承包部落的商業為標的,訂出各部落的標價,再公開招標。其訂定各部落之標價如下:

  

大武壟(Tevorangh)   140勒阿爾
哆囉嘓(Dorcke)   140勒阿爾
諸羅山(Tirosen)   285勒阿爾
大利堡(Palivo)   115勒阿爾
虎尾壟(Vavorlangh)   300勒阿爾
南部一帶   800勒阿爾
笨港河「半年份」   220勒阿爾
多列那布(Dolenap)與北淡水之新港津(Sincangin)及其他商業以帆船4艘組織經商者每航行一次   140勒阿爾
以上合計   2,140勒阿爾

  

  上列金額先收半數,其餘半數等承包期滿時繳納。以後還有更多村落發標包辦,而上列金額將會增加(村上直次郎 1970b:423-424)。

  此外,又針對黑糖、中國蠟燭、煙草、阿拉克(arack)酒、油、脂肪、內地藤、珊瑚及其他雜貨,課稅一成,而對於阿拉克鍋則依其尺寸及重量每月課徵2或3勒阿爾。荷方又取締不定期之航海,因其難以收稅(村上直次郎 1970b:424)。

  至1651年4月17日,荷蘭規定所有在公司統治下的福爾摩沙的村社、河川和漁場,都贌售給出價最高的人,情形如下(江樹生 2002b:205-207):

1. 笨港溪,在此捕獲的烏魚不須繳納什一稅,因該烏魚輸出時必須在大員繳納出口稅。

2. 在赤崁的普羅岷西亞市鎮裡的宰豬,規定豬肉價格不得高過每斤30分(cent),而且贌商必須每日供應充足的數量。

3. 公司的靛藍種植場(indigo velden),約有130摩根(morgen,1摩根約合0.3公頃)的土地和26頭耕牛使用1年,規定如有耕牛死去,贌商必須每頭賠償15里爾;不過上述土地免繳所有的什一稅。

4. 在內陸的水域和河川的漁場,其贌售利益歸福爾摩沙的居民,其中尚有不知道應歸哪一個村社的,以後再議;雖然贌售,原住民仍得隨時前往那些漁場捕魚。

  大員當局從華入居民收到可觀的人頭稅,有37,200里爾。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在1653年實施屠豬發贌,以及在幾個原住民的村裡設立試驗性的公司的商店。

  然而,福爾摩沙的貿易也不盡理想,已有一段時間收穫不佳。巴達維亞當局對這情形的改善沒有抱多少希望,因為公司在福爾摩沙貿易的主要夥伴華人,遭逢中國內戰(指鄭成功和清國的戰爭)殘害,還會持續很久。在中國商埠的商人還有很多滯銷的貨物存放在那裡,因為陸上的貿易路線仍然非常危險。尤其是對福爾摩沙最重要的中國商埠安海與廈門,因係位於鄭成功與他的叔父鄭芝莞(Goniya)的轄區廈門之間,情勢錯綜複雜,經商困難(江樹生 2002b:181)。

  1661年3月,因為鄭成功對臺開戰之威脅日增,所以大員當局停辦地方會議。行之於巴達維亞的承包稅制,亦禁止在臺灣實施。但關於諸村之商業則為例外。淡水之商業,因該處並無當地硫磺之需要,故未施行承包稅制(村上直次郎 1990:194)。也就是說在市鎮地區不實施承包稅制,而村落地區則尚有實施者(同上:196)。

  

VIII. 劃定狩獵場

  

  1638年10月19日,虎尾壟的長老前往大員,受到荷方殷勤的款待,荷方派掌旗官佩得爾和下席商務員Joannes van den Eynden跟他們一起前往其村莊,以便在笨港與虎尾壟之間插定界樁,因為該村莊居民懇求,為了維持該村莊的收益和生計,准予保留虎尾壟的野地的三分之一地區只許他們自己打獵,別人不得在那地區打獵。他們感謝荷方的協助,答應歸順服從荷方(江樹生 1999:411)。

  12月18日,14名虎尾壟人前往熱蘭遮城堡,報告他們村民之決定,將來不再阻擾華人在他們的野地裡打獵,他們將交出那些去搶劫的人。於是締結和平協議,那三分之一保留只給虎尾壟村民打獵的野地,現在也被長官與議會開放給中國獵人打獵(江樹生 1999:422)。

  由於新港、大目降等社的長老們請求准予跟他們鄰近村社共用獵場,大員當局決定對此一問題留待以後酌情處理。1650年3月15日,在普羅岷西亞舉行第七次北區地方會議,基於要儘量維護社會的安寧與和平,乃決議各社的人都要在自己獵場打獵,不得到別人獵場打獵,除非獲得荷方之批准。

  荷蘭在5月4日大員議會討論新港、大目降、蕭壟、目加溜灣、麻豆、哆囉嘓、諸羅山、大武壟諸社的獵場問題,也針對福爾摩沙全島,特別是在赤崁地區捕鹿的問題,商討如何因應之辦法(江樹生 2002b:131)。但沒有提出具體辦法。

  1651年2月中,臺灣各村社之間對獵場的使用發生嚴重糾紛。蕭壟社和麻豆社的居民禁止新港社與大目降社的人到他們的獵場打獵。以致於那些失去獵場又不得在赤崁附近打獵的人,將無法取得生活必需品。此外,該一地帶繼續有很多土地被中國農夫用來栽種甘蔗。大員長官Nicolaes Verburch瞭解公司對這狀況不能再坐視不管,否則勢將引起村社之間嚴重的騷動。他認為解決的辦法,只有用公司的經費來資助那些受害者的生活,其經費可從稻米的徵稅、村社的收入以及新徵收的農地稅撥款運用。此後亦禁止諸羅山與麻豆的獵場安設捕獸機捕獵。同時,公司嚴格監視,要使華人贌商沒有機會壓榨原住民(江樹生 2002b:181)。

  蕭壟社和麻豆社的獵場疆域範圍,自古就在東邊沒有超過Livoetcho溪的南邊和西邊,即距離諸羅山這邊約2浬。從那座山腳算起,向北彎過去到海邊,沿海直到笨港溪入海處。這個獵場疆域範圍,諸羅山社的人要求公司命令麻豆社和蕭壟社的人要嚴格遵守。1657年10月,有幾個Groot Takapoulang社的居民由他們的一個長老陪伴至諸羅山,請求准許他們帶30個壯士遷居別處,去那裡開闢一個新的村社,那個地方距離阿里山的森林(Arrissanse Bosch)約3浬,距離諸羅山社約半天的路程,比他們現在的居處更靠近諸羅山(江樹生 2011:291)。

  荷蘭為了維護各村社間的和諧以及讓人民維持生計,必須協調各村社的獵場範圍。由於人口增加,獵物愈來愈稀少,他們必須遷移他處尋找新獵場,此也造成原住民向山區以及從南到北遷移。

  

IX. 對華人的規範

  

  荷蘭人初到臺灣時,島上各村社就有華人居住,而且荷蘭係透過華人的翻譯與原住民溝通。由於華人到臺灣已有很長的時間,與原住民發展出商業關係,擁有獨佔的對原住民的商業利益。荷蘭人進來,會影響其商業利益,所以初期華人會聯合原住民起來排拒荷蘭人,但都遭到鎮壓。原住民逐漸歸順荷蘭後,華人只有自行聯合起來抗荷,最著名的是1652年郭懷一的抗荷事件。

  荷蘭治臺,需仰賴華人的經商能力。最早是在1632年征服小琉球島,將之滅族,荷蘭大員當局將該島出租給華人,招來臺灣地區的原住民前往開墾(江樹生 1999:233,473;2002:380)。

  以後荷蘭對於在臺灣的華人規定需領有通行證和許可證。1633年5月14日,住在魍港捕魚及交易的華人,以及在那附近出入的華人,需持有公司的通行證和許可證。如果華人持有通行證和許可證,當地原住民會向他們勒索金錢及其他物品。如果沒有通行證或許可證的華人,就會遭當地原住民奪取他們全部的東西(江樹生 1999:89)。

  1634年11月9日,長官普特曼斯與大員議會決議,因為在魍港燒石灰與捕魚的華人,以及在赤崁農地耕種的華人,遭受麻豆人與蕭壟人很大的騷擾,決定要發准照給他們,使他們不受妨礙地從事他們的工作,在他們的准照上使用中文附加條文說,麻豆人或蕭壟人若再騷擾華人,將會受到懲罰(江樹生 1999:189)。

  然而在魍港工作的華人還是遭到原住民騷擾,所以大員當局在1635年5月15日又重申,任何人都不得妨礙持有公司證件的華人在魍港燒石灰或捕魚,也不得侮辱他們或其他傷害的舉動。當地原住民承諾會遵行(江樹生 1999:204)。

  1635年12月18日,大員當局與麻豆社頭人訂立和約,其中第5條規定,麻豆對於在彎簡(譯音)燒石灰之華人及作鹿皮買賣或其他交易而需要使用平地之華人毫不加害,而許其自由通行。但不得將中國海盜、脫逃之荷蘭人或其奴隸,留於家中。

  大員當局發給華人捕鹿的許可證,華人跑到原住民的獵場捕鹿,影響原住民的生計,1637年1月15日,虎尾壟人在麻豆的野外襲擊幾個持有許可證捕鹿的華人,打死1名華人,擄去6名華人,還很凶暴地毆打了其他人,並奪去他們捕鹿的許可證(江樹生 1999:284)。荷軍在10月29日清晨率領從新港、麻豆、蕭壟、諸羅山和目加溜灣來的盟友從陸路向虎尾壟進攻,擊敗虎尾壟的反抗(同上:352-356)。1638年11月30日,大員當局規定在虎尾壟的野地打獵的所有華人需取得許可證(同上:418)。

  中國船隻在臺灣各港口進出載貨,除了需取得大員當局的通行證外,還需繳納什一稅。1638年5月12日,有幾艘中國戎克船持大員長官核發的通行證,從大員前往魍港一帶收購鹿肉等物,違反他們的承諾,直接航回中國,沒有向大員或去魍港繳納什一稅(江樹生 1999:392)。

  虎尾壟社在1642年2月14日與荷蘭達成和議,同意荷蘭提出的和約,其中第七點規定,不許中國獵人在他們的獵場打獵。此一規定是完全禁止華人在其獵場捕鹿。

  1644年4月16日,大員議會決議,從5月1日起通告華人,為了要增加公司的收入,對運至大員市鎮以及運去跟原住民交易的所有的黑糖、中國的蠟燭、煙草、阿拉克酒、油、魚油(traen)、各種油脂、福爾摩沙的藤、珊瑚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商品和雜貨,都必須繳納所得的什一稅給公司;同時,每一個用來燒製阿拉克酒的鍋爐,迄今每個月只納稅2里爾,以後必須繳納3里爾。也決議,在最北邊的村社,像虎尾壟、諸羅山、哆囉嘓和大武壟社,在有限的條件下,以及在政務員與其他荷人的監督下,暫時試辦,允許6、8到l0個華人去那裡居住,因為那些村社較大,在那些村社原住民之同意下去跟他們交易,並允許他們住在那裡,並且要為此每年繳付合理的金額(稅)(江樹生 2002a:259)。

  1644年4月19日,舉行南區地方會議,宣布要把華人遷出原住民村社的事情及其理由(江樹生 2002a:261)。荷蘭在臺灣實施小規模的「分而治之」的政策,也就是禁止華人住在原住民的村社中。但沒有頒行適用不同族群的法律。

  10月31日,大員議會決議,要禁止在新港社與大目降社的華人,將來不得在上述村社附近開墾農地,因為那裡的原住民對此抱怨說,他們非常不高興。並決議,在蕭瓏社、麻豆社和目加溜灣社的華人,將來也不得在這些村社的農地播種,不過作物收成以後,得以在上述村社的邊緣以外重新開墾農地,條件是每摩根(morgen)(約1甲)的農地要繳納2里爾給公司。並決議,捕鹿的時期,將只准許自11月中到翌年的2月底捕獵。並決議,上述那5個村社的交易權,將贌給出價最高的華人(江樹生 2002a:370)。

  1645年3月,大員當局要求琅嶠之藩主服從並承諾下列條件:非經荷方特別許可不得安置中國商人於其村內。如果有違者,將處罰之,應引渡交予荷方。

  1650年3月15日。在普羅岷西亞舉行第七次北區地方會議,決議鄰近村社的原住民,不得在他們自己地區以外追趕任何華人,去查看有沒有人頭稅單等,只能在他們自己的地區內追查。

  1650年7月29日,在熱蘭遮市鎮發生華人與當地居民的房地產的產權糾紛,因為他們大部分的人還沒有他們房屋的所有權狀,而且以前房屋的測量也不完整,跟現在的情況不符,因此發佈公告,命令所有的人,要持現有的產權憑據,儘快至祕書那裡登記,以便領取完整的所有權狀(江樹生 2002b:154)。

  荷蘭在1650年進行戶口調查,福爾摩沙有315個村社,總計68,675名原住民歸屬公司統治。此外,還約有15,000名華人住在這島上。最近這些華人使公司獲得可觀的收入,因為他們必須每個月繳納11,000張人頭稅單,每張支付1.5里爾人頭稅。

  因華人大量湧入臺灣島而促進農業的發展,正可補償公司財務的損失。糖的生產意外地成功。1650年糖的產量超過12,000擔。只可惜得以運往日本的數量有限。在島上養蠶抽絲的工作停止了,因為沒有充足的人力。

  巴達雅亞當局向公司本部「17人董事會」請示關於向福爾摩沙從事交易的華人抽稅之事。巴達維亞當局支持大員議會維持贌售的意見。贌售的收入是彌補龐大開支所不能缺少的錢。不過大員長官Nicolaes Verburgh認為要認真設法,使可憐的原住民免於被華商壓榨等惡行所苦是很重要的。長官曾下令規定,所有福爾摩沙人,為了要換得食物與其他物品,都得以鹿皮交易。1650年4月收到贌金64,680里爾。在雞籠與淡水的城堡狀況良好,有足夠的人員。在福爾摩沙的駐軍總人數為930入。「17人董事會」決定,該人數要擴大到1,200人(江樹生 2002b:180)。

  1651年3月7日,在赤崁舉行第八次北區地方會議,村社中也有華人擔任長老,例如華人Lacco的兒子Lackoma,被選接替他父親當長老,因上述Lacco老邁不能再擔任這公職了(江樹生 2002b:186)。

  荷蘭人為了防止鄭成功軍隊的進攻,開始在普羅岷西亞建造一座城堡,預算要開支2萬荷盾。這項經費的來源有一部分將來自華人婦女,她們以前免繳人頭稅,以後也要向她們徵收人頭稅。此乃因為1652年10月福爾摩沙的駐軍人數為 985人,荷蘭要將駐軍人數增加到1,200人所致(江樹生 2002b:286)。

  由於郭懷一在1652年9月8日號召華人4,000-5,000人起來抗荷,結果失敗。福爾摩沙的原住民在那場戰鬥中殺死約2,600名暴動者,公司為答謝他們所表現的勇氣和忠誠,贈送他們布料像棉花布和niquanias布(為東南印度科羅曼德爾海岸[Coromandel Coast]產的青白色棉織物)(石田千尋 2014:25)。而且為了要慶祝勝利,宣布各社舉行一天熱鬧的慶祝活動。

  在這次抗荷運動中,原住民並沒有和華人聯合起來,而是支持荷蘭,可見荷蘭在統治原住民方面,獲得原住民的肯定,原住民對華人的商業剝削有所不滿。1656年6月27日,因為鄭成功下令禁止住臺之華人與馬尼拉貿易,未獲得遵守,乃對住臺之華人發布禁令,封鎖臺灣和中國大陸之間的貿易,違者處以死刑,沒收其載貨。經大員當局之交涉,於隔年6月28日重新恢復臺海兩岸貿易。1661年4月30日,鄭成功率25,000名軍隊進攻大員,麻豆及南臺灣其他地區的原住民起來反荷,大肚土著則是反對鄭成功軍隊登陸(村上直次郎 1990:19-20)。1661年5-6月,淡水之毗舍耶人(Basayers)1趁局勢混亂闖入淡水城,將公司房舍及華人住宅區燒毀,雞籠之毗舍耶人也掠奪荷蘭船隻的船貨。他們公開說將煽動當地住民反荷(同上:262)。南部之華人沒有抵抗鄭軍,荷方的通譯說,兩年前華人就宣誓服從國姓爺。至於原住民,據5月17日國姓爺一位部將攜帶一封致大員長官的信,前往大員,稱南部一名學校教員Steven Jansz報告稱,南部山地和平地人民及長老也對於鄭成功軍隊均未曾反抗,服從國姓爺,反對基督教,毀棄教會用具及書籍,恢復傳統異教之儀式。他們聽說國姓爺前來,殺了一名荷人,然後圍著該荷人之頭顱歡欣跳舞。另據稱新港人初期反對鄭軍,後來不得不服從。新港長老如同蕭壟、目加溜灣及麻豆之住民,前往國姓爺處宣誓服從,被授予中國服裝與鑲有鍍金之扣子的帽子。新港人後來未抵抗,遵從長老之勸告而歸順國姓爺。荷人批評原住民在敵人當前全無保護荷蘭人之意志,故荷人無論逃往何處,皆猶如自投狼口(同上:300-302)。

  

X. 結論

  

  荷蘭對臺灣原住民族之統治是採用嚴酷的武力威懾手段,先以武力懲罰小琉球島原住民,利用新港和蕭壟一帶原住民幫荷蘭進行鎮壓,藉以收殺雞儆猴之效。荷蘭統治臺灣的最大特點是,初期是採用交易,向新港原住民購買土地,用金錢、物品和原住民交易糧食,直至1632年以武力征服麻豆社,在1636年4月對歸順的搭加里揚和放索仔社規定呈獻他們的土地,需繳交稻米和鹿皮。以後各歸順村社也採此一方式。

  荷蘭統治最成功之處,是透過每年一次的地方會議,召集各村社的長老聚會,宣達政令,聯絡感情,交付給他們權杖,滿足他們代表荷蘭在各個村社執行權威。荷蘭選擇新港作為統治臺彎的首府,推行新港語作為各村社的共同語言,再透過傳播基督教,設立學校,禁止歸順的村社砍殺人頭,但並未禁止砍殺不歸順的村社的人頭,此為荷蘭統治教化不一致之處,終荷蘭治臺之際,仍未完全消弭砍殺人頭之風。

  荷蘭在臺灣沒有實施嚴格的「分而治之」政策,除了新港、蕭壟、虎尾壟和麻豆等少數幾個村社禁止華人居住外,華人散居在這幾個村社郊區種田或者領有通行證和許可證到原住民村社做生意,在距離荷人控制的新港及附近地區較遠的其他村社則華人可以和原住民雜居。荷治時期的華人人數才15,000多人,因為分散居住,沒有形成商業都會區。所以荷蘭在臺灣並未實施華人頭目的「甲必丹」制。郭懷一事件後,荷人仍允許中國華人前來臺灣,主因就是鄭成功阻止荷蘭和中國貿易,荷蘭利用華人作為與中國做生意的管道。

  荷蘭治臺的經驗中,有一項措施後來被引用到印尼,即荷蘭在1677年規定在巴達維亞的華人必須取得許可證才能與巴達維亞附近地區的印尼人進行貿易。荷蘭官員利用該一條例從中牟取私人利益(Pane 1980: 313)。

  臺灣原住民族基本上是以漁獵維生,農作以種植小米和芋頭、蕃薯為主,華人移入後才種稻,荷蘭統治時感覺糧食不足,乃鼓勵原住民種稻,因鹿皮數量日減,亦允許以稻米代替鹿皮繳稅。獵場就變得愈來愈重要,最早是虎尾壟社在1637年1月襲殺在其獵場打獵的華人,1638年荷蘭規定華人在該獵場打獵需取得許可證,1642年2月禁止華人在其獵場捕獵。

  荷蘭對於歸順的村社會要求其呈獻土地,其表現方式是令其呈贈果樹樹苗,然後拿到荷蘭統治的大員和雞籠、淡水種植。因此授予權杖、呈獻土地(以樹苗表徵)和繳交貢稅(1648年以後取消),成為荷蘭治臺的三位一體的統治儀式。

  

附註

[1]據村上直次郎之研究,Basayers人是居住在三貂角、基隆、淡水一帶的族群。其祖先來自臺灣東部遙遠海上之島,經蘭嶼、綠島抵達東臺灣中南部,構成中部阿美族之一部。另一部則繼續北上至宜蘭噶瑪蘭(Kavalan)和北臺灣。據淺井惠倫教授之研究,宜蘭平原之Kavalan語與基隆、淡水之Basay語係同系,僅具有方言之差異而已。此一Basay在17世紀據西、荷史料尚可確認有相當數目之棲息事實,如今以平埔族群身份同化於漢民族之中,幾已消失無分矣。參見村上直次郎 1990:327-328,註61。然而,據筆者調查所知,阿美族和噶瑪蘭族及雅美族彼此語言無法溝通。

  

引用書目

石田千尋

2014 〈幕末開国期における日蘭貿易─安政3年(1856)の本方荷物と脇荷物の取引〉。《鶴見大学紀要》51(4):17-46,https://core.ac.uk/download/pdf/229095832.pdf,2023年3月7日上線。

江樹生譯/註

1999 《熱蘭遮城日誌》。第一冊。臺南市:臺南市政府。

2002a 《熱蘭遮城日誌》。第二冊。臺南市:臺南市政府。

2002b 《熱蘭遮城日誌》。第三冊。臺南市:臺南市政府。

2011 《熱蘭遮城日誌》。第四冊。臺南市:臺南市政府。

江樹生主譯/註

2007 《荷蘭臺灣長官致巴達維亞總督書信集》,第一冊(1622-1626)。臺北:南天書局。

村上直次郎譯

1970a 《巴達維亞城日記》,第一冊。郭輝中譯。臺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

1970b 《巴達維亞城日記》,第二冊。郭輝中譯。臺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

1990 《巴達維亞城日記》,第三冊。中村孝志校註,程大學中譯。臺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

柯邵忞

1971 《新元史》,卷之二百五十一,列傳第一百四十八,安南條。臺北:成文出版社。

張廷玉等

1974 《明史》,卷三百二十一,列傳第二百九,外國二,安南條。北京:中華書局。

張居正等纂修

1984 《明實錄(世宗肅皇帝實錄)》,卷二百二十一。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校勘。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

趙汝适

1986 《諸蕃志校註》,流求國條和毗舍耶國條。馮承鈞校註。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

Chomchai, Prachoom

1965  Chulalongkorn The Great. Tokyo: Sobunsha, Co., Ltd.

Kasetsiri, Charnvit

1976 The Rise of Ayudhya, A History of Siam in the Fourteenth and Fifteenth Centuries. Kuala Lumpu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ane, Sanusi

1980 《印度尼西亞史》,上冊。吳世璜譯。香港:商務印書館香港分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