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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劃設中隱而未現的民族/主體 本期專題 32 2017/06

文/汪明輝

Tibusung?'e Vayayana(汪明輝)

鄒族/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副教授,專長為社會地理、原住民族發展、原住民傳統領域與空間理論、社區規劃、社會語言學等。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劃設中隱而未現的民族/主體

 

去年新政府上台以來,《原住民族土地及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以下簡稱劃設辦法)從議定過程到公告,可說是原住民族人最所關注的議題,而劃設辦法中將傳統領域土地定義為僅限公有地、排除私有地之作法引發不分藍綠、原漢之嚴厲批評,原住民團體進佔凱道抗議超過百日,激烈要求政府將辦法撤回修正,重新納入私有地,抗爭行動至今仍未停歇。另一種反應,則是見到不同族群之單一部落紛紛自主宣告傳統領域範圍,或是如魯凱族是以民族議會的民族組織自主宣告魯凱族傳統領域,不論是部落或民族,他們自主宣告領域的行動也都尚未依照劃設辦法所定的程序辦理。但看來原住民族群體早已準備就緒,就等這機會來宣告並主張其傳統領域的範圍。

 

無疑,自主宣告行動本身彰顯了該原住民群體的自主性或主體性,也就是在宣告領域空間範圍的同時,也宣告了誰是這領域空間範圍的主人,即領域權利的主體;宣告領域的本身同時是領域群體主體的建構部分,即領域與族群是互為主體性(intersubjectivity)、相互依存、相互建構的(mutual constructive)。換言之,沒有領域空間主權,則主體是不存在的;反之,沒有主體,領域空間劃設是沒有根據與意義的。是故,傳領劃設之目的實為族群自決、自治及主權之彰顯與落實,而這是辦法中並未明文承認並欲以強化的,以致於傳領劃設的論述關乎主權甚微,極大部分是陷入在公私有地、所有權、使用權等層次等,甚至落入現代資本主義或開發主義思維的爭辯,而這些用詞概念也正是蔡總統所指的都是後來國家帶來產生的。既然傳統領域是與民族自治相連,則究竟領域主權歸屬的主體是部落?還是民族也就是誰可以主張傳統領域且足以承載、運作自治權力?這些都亟需原住民族社會內部共同討論加以辨明,進而形成共識,因為這悠關台灣原住民族未來自治之成敗。

 

回顧1980年代展開的原住民族運動原運發展,或可稱為還我運動,即是對過去殖民統治下造成的語言文化、土地領域之流失,以及社會瓦解、底層化、邊緣化與經濟貧困化,乃至民族認同尊榮之污名化等等受壓迫困境所進行之民族整體之恢復返還運動。其中還我土地運動就有三次,代表土地領域對原住民族是至關重要卻也是最難的課題。原運的本質正是原住民民族主義native nationalism,即一種民國族諦建nation building運動,因此當時各族紛紛成立或倡議籌備民族議會。

 

1996年台灣中央政府終於回應設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會),2005年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原基法),其中納入了後來通過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2007)的諸多重要概念、價值與標準。最重要的是原基法(第二條)明白定義原住民族為既存的十六個原住民族,即原基法正式承認並賦予各原住民族的民族地位,應屬正確,亦即符合聯合國之民族應享有民族自決與自治權力;原民會即是由各原住民族代表組成委員會。儘管目前並未落實由民族自主推舉方式,其運作邏輯則是各民族的代表對內整合凝聚民族內部意見,對外代表該民族與其他民族審議台灣原住民族之共同事務。長期以來,國家透過行政區劃將各民族分而治之divide and rule,造成今日之各民族社會與領域分裂成零碎化現狀,則通過民族代表或可發揮民族連結與重整的促進功能。

 

近年立委提案修正原基法通過增加第二條之一條文,即為促進原住民族自主健全發展,指應成立部落會議為公法人,政府應核定部落、部落會議組織等規定。目前為止原民會核定之部落計有748個部落,理論上將來依法應該要有748個部落會議。因此原基法除了承認民族外,並賦予部落會議之公法人地位。據此,原住民族權利等於具有民族與部落雙重把關與防護。因此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即訂有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條文,依法應該循民族或者部落同意,應視事物性質與規模而定,當屬合理。

 

只是依據現行本條文所訂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1051月通過),卻只有定義和規範部落及部落會議之同意,而竟無民族議會同意之規範條文,明顯有違基本法原義,應予修正。但在目前情況下,過去習以部落共同體生活的族人,尚不時有族人喊部落即國家之論,當獲得原基法部落會議與公法人等條文給予部落自主權力之正當性,又加上劃設辦法中明訂部落可為劃設領域的主體,乃至過去之傳領調查範圍大都是以部落為單位,可能促成了許多族人認為部落甚至具有傳統領域主權sovereignty的觀念,亦即部落具有最高權力或最終決定權。相對地,民族領域主權則隱而不顯,一時之間,最初的民族諦建長遠目標幾乎被許多部落自主宣告傳統領域所淹沒。於是要問:到底誰可以主張或劃設傳統領域

 

這問題的解答,或許轉換成以下問題可以得到釐清:當一個民族以民族議會自主宣告民族傳統領域時,該民族內的部落可以未經民族內部協商同意而自行對外非對民族內部宣告部落傳統領域嗎這是目前已發生的事實,儘管該民族與該部落皆未依照劃設辦法之程序而宣告。首先,各民族不論大小皆有所屬部落,少則個位數,多則數百個部落。就權力位階與關係上,是民族大於或高於部落;民族包含部落,部落屬於民族,彼此是不可分割。而民族與部落之間,則尚有數個或十數個部落組成的社群或亞群(如郡社群、馬里光群、達邦群等)的中介組織,他們彼此有較親近的親屬關係;說相同腔調的方言,共有生活領域(如流域)與征戰攻守同盟,共守禁忌與共行儀式,近似今日之社區共同體概念;其中有些族群部落為社群政治或儀式的中心部落,周邊部落則為衛星下轄部落。部落係由各家族(extended family)、氏族(clan)等集居而成,部落生活規範與重大事務則有部落長老會議,由各家族或氏族長老組成,而部落領域即是分由家族或氏族管理使用。由此可見,原住民族具有自個人所屬之家族或氏族、部落、社群到整個民族的層級階序結構。相對地,也有相應的家族氏族領域、部落領域、社群領域以及整個民族領域的階序結構;民族領域包含下屬的社群、部落、氏族等各層級的領域。過去僅有社群共同體運作機制,而今日民族雖然已被國家承認,儘管成熟之民族運作機制尚待發展建立,但民族享有領域主權與自治主體則無疑義。

 

部落可以依照劃設辦法劃設傳統領域並公告,但並非從民族領域獨立;部落領域屬於整個民族傳統領域。部落享有在地領域治理、使用之自主權,但並非最高領域主權之主體;主權歸屬於所有部落構成的民族。因此,在部落領域劃設基礎上,各部落還須共同協力進行民族傳統領域的劃設,劃設工程方為完成。傳統領域之劃設,並非只是繪製傳統領域地圖,或是地理資訊系統(GIS)或電腦網路、數位工具、測量之技術操作,更不只是行政作業程序。最重要的是在劃設過程中即同時進行領域主體的重整與建構。不論部落或民族,都須凝聚共識,形成集體意志,才有能量宣告領域並主張領域主權。而當民族領域完成劃設之後的終極意義,就在於為民族自治劃設自治空間範圍,在自己的領域自主自治。這是台灣原住民族長期歷史共業,所幸這也是國家既定的政策目標。

 

最後,回到傳統領域劃設爭議上,現行公告辦法暫時排除了私有地而引起族人抗議,程序上或許目前暫時無法修改,但與其在台北街道爭辯對錯,不如回到各所屬民族部落,與族人攜手團結共同劃設自己的傳統領域。在過程中必然會面對私有地問題,是否遵循辦法排除或納入於傳統領域,那時就要以自決原則由現場的部落或民族自主決定;實施周年之後,再根據部落或民族的實際劃設經驗與結果研商修訂辦法,才能符合族人實際需求。